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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域特许经营概述
区域特许经营(masterfranchise),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定义为:在区域总特许协议中特许者授权另一个人,即次特许人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独占的、自己开特许店和/或向次受特许人进行特许的权利。换句话说,在该地域或国家,次特许者扮演着特许者角色。与一般特许经营由特许人和受许人双方当事人组成的单层结构不同,区域特许经营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总特许人(masterfranchisor)、分特许人(sub-franchisor)、分受许人(sub-franchisee),其组成的结构被有些学者称为“三级两层”(three-tieredandtwo-leveledstructure)结构。在区域特许经营中,主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一定地域的分特许人,分特许人有权在授权的区域内,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给分受许人,分受许人根据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具体经营。当特许经营体系扩张到广阔的地域时,特许人的控制能力在日益减弱,单纯靠特许人—受许人的两层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特许经营发展的需要。尤其在特许经营体系发展到跨国经营的阶段,单靠特许人一个主体进行控制远远无法控制整个体系的运作,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内通过各种方式建立分特许人,通过其发展、控制分受许人,才能使整个特许体系有效运转起来。目前区域特许经营已经日益成为特许经营发展的趋势,尤其成为跨国特许经营体系的主要选择。
区域特许经营有着许多一般特许经营模式所不具有的优势。第一,对于区域特许经营的总特许人来说,运用区域特许经营极大地节省了资金需要。第二,在进行跨国特许经营运作时,总特许人不熟悉当地国家的市场、法律、文化环境等因素,寻找或者建立一个本地化的分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的扩张很有好处。第三,在范围广大的区域内,如果单靠特许人来完成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很多时候非常困难,也会花费大量运营成本,不如在当地寻找一个分特许人来得经济有效。
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在区域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协议通常分为两个协议,一是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签订的主特许协议,一是分特许人与各分受许人之间签订的分特许协议。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或者符合某些国家的法律,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可能会直接签署协议。直接签署协议通常可以采取由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签订“三方特许协议”的方式,或者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直接签订一份许可证协议,许可分受许人使用其知识产权。
在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区域特许经营涉及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三级结构,在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之间以及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之间的两个协议均包含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条款。授权条款一般会涉及授权的资产范围、用途、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分特许人使用特许权的方式以及独占性程度等。从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使用方式看,分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分特许人有权自行经营和使用分特许权,二是分特许人有权将特许权再授权于本区域内的分受许人,三是分特许人有权同时进行以上两种活动。在分特许人在区域内是否享有独占许可的问题上,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会根据双方协议具体规定。有些情况下,主特许人会保留自己在区域内行使某些权利的权利,比如商标或商号的使用和转让权利、销售带有特许经营注册商标的产品权利等。需要注意的是,独占性许可与排他性许可在法律上有一定区别。独占性许可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排他性许可是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仍然保留自己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对于独占性许可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以免产生歧义。
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总特许人一般都会给予分特许人以区域内的独占权,以便分特许人在该区域内进行投资和市场开发。市场开发既是次特许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合同义务。为了使区域内的加盟店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到预期的目标,总特许人应当规定分特许人开发市场的执行规则,具体规定开发市场的投资计划、发展计划及执行计划的年度期限和增长指标等。为了保证市场开发的顺利进行,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当分特许人不能满足某一最低要求时,总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对分特许人进行相应处罚。
在区域特许经营中,涉及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分特许人需要向主特许人缴纳的费用,其次是分受许人缴纳的费用在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之间的分摊问题。相对于直接特许经营来说,总特许人向分特许人收取的费用一般比较高,因为分特许人能够通过在区域内进行特许权的再授权以获取比一般经营更高的收益。在分受许人缴纳费用的分摊问题上,一般应由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事先商定一个确定比例。有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分特许人只需向总特许人缴纳一笔定额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而其后分受许人缴纳的费用全部归分特许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分特许人就不用再另行向总特许人缴纳特许权使用费了。
区域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其特点,与直接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授权有一些不同。区域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权需要经过两次授权,即由总特许人授权给分特许人,再由分特许人授权给分受许人。作为特许经营权重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也需要经过两次授权,构成了“转授权”或者“分许可”的情形。由于有些国家的法律不承认知识产权的转授权或分许可,就需要总特许人在跟分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外,再跟分受许人直接签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授权协议。这是区域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比较复杂的情形。
三、区域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
区域特许经营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颇为复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的关系。这三种类型的关系中,第二种关系类型(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类似于我们在前文分析的直接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因为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区别只在于分特许人的特许权也是通过授权方式取得的,但这一区别在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的关系上体现得不明显,不会实质性地影响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第三种关系类型(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也较为明确,一般情况下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在个别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大都是知识产权方面的授权协议或保密协议等,法律关系也可以直接通过相关协议进行分辨。
区域特许经营中真正复杂,同时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在直接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毫无疑问是合作关系。而在区域特许中,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分特许人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不仅有权以主特许人的品牌、系统开展经营,同时又有权授予申请者以特许经营权。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在合作关系之外,又形成了特许人授权区域受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代理关系。分特许人授予分受许人的特许经营权,其所有者是主特许人,授予分受许人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实际主体是总特许人,分特许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